青海师范大学普通本科生(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作者: 时间:2020-11-02 点击数: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授予文学、经济学、管理学、法学、教育学、历史学、工学、理学等学科的本科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校成立校学位委员会,各院(系)成立学位分委员会。校学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处,负责学位授予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学士学位的评定由校学位委员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1.对各院(系)提交的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进行复审;

2.对每位普通本科毕业生做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对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作出撤销的决定;

4.对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五条院(系)学位分委员会在学士学位评定中的主要职责:

1.接受本学院(系)本科毕业生提出的学士学位申请;

2.根据专业培养方案以及本科毕业生的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按照学校有关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每位毕业生逐一进行审核,拟定本院(系)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3.向校学位委员会报送本院(系)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对拟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说明理由或原因;

4.对学士学位授予有异议的学生提出的复核申请进行复议,将复议结果报送校学位委员会,并转达学生本人

第六条我校普通本科毕业生符合以下条件者,学校将授予其相应学科的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品行端正;

2.在学校规定学习期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并取得了相应的学分,经审查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的初步能力;

3.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及以上。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或行动,违犯国家刑律,受到刑事拘留及其以上处理者;

2.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最长6年)修读的总学分未达到本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者;

3.在校期间受过记过及其以上处分,毕业前未解除者;

4.结业后换发毕业证书者;

5.因其它原因,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不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八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程序:

1.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向所在院(系)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并填写《青海师范大学学士学位申请表》;

2.各院(系)学位分委员会根据学校有关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的学生逐一进行初审后,填写审核意见后报教务处;

3.教务处对各院(系)报送的材料进行复审,签署复核意见并按院(系)汇编成册,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定;

4.校学位委员会对教务处提交的学生学士学位授予材料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对于经审议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通知院(系)填写《青海师范大学应届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审报表》,并报教务处备案;

5.学校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士学位名单,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教务处负责学生学士学位证书的办理和有关材料的归档、数据上报、网上注册等工作。

第九条对学位授予的结果有异议者,可在毕业后两个月内向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由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后报教务处,教务处再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经校学位委员会复议,可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本细则适合于普通全日制学分制本科学生,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从2006级学生起开始执行。原学校有关学士学位授予的条款若与本细则冲突,以此为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校学位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

(青师校字〔20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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